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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以下简称温州××)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某某用卡。发卡后,被告从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9月1日共刷卡消费、取现8次,累计透支金额为24670元,其只归还20870元(其中偿还本金19979.38元,利息及费用890.62元)。根据《金某某用卡章程》和《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4690.62元、利息1265.34元、滞纳金3850.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4690.6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50.8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6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更名前后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金某某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某某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鹿卡及信用卡项下具体权利义务;4、帐单明细,证明信用卡透支数额;5、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证明信用额度及卡号。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取现、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原名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2008年3月6日更名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并填写了一份《金某某用卡申请表》,承诺接受《金某某用卡章程》和《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受之约束。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某某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后被告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至2008年7月15日,形成透支款本金4690.62元,及2008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37.36元。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偿还了400元。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额的透支利息,否则将从记帐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转帐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从银行记帐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另加收取现费:本行取现的为透支本金的1%,最低1元/笔,跨行取现的2元+透支金额的1%,最低3元/笔;持卡人可以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关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还应支付未偿款项从记帐日起的利息,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帐)和消费透支款等。被告的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某某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偿还了400元,故至该日的利息为4690.62×213×0.0005=499.55元,根据约定的还款顺序,被告偿还的400元仅用于偿还2009年3月2日前的部分利息,剩余的利息为499.55+37.36-400=136.91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还应按月支付从2008年7月15日起的滞纳金。因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从银行记帐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和取现费,故原告要求对全部预借现金按月计收5%的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计算比例参照消费透支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按透支金额的10%的5%计收滞纳金。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每月为4690.62元×10%×5%=23.45元。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90.62元及利息、滞纳金(2009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136.91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690.62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滞纳金按每月23.45元从200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传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