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龙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在瑞安市道第一桥村从事模具生产,邀请原告从事模具加工。从2009年2月开始,原告替被告加工模具,由于被告生产不善,工资一直拖欠至今。2009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有悖法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在瑞安市道第一桥村从事模具生产。2009年2月,邀请原告在其厂里从事模具加工。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后因被告生产不善,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还。2009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厂从事模具加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姚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