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甲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6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在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屋后建房,并擅自在原告屋后修筑了一道围墙,该围墙严重影响原告房屋一楼的通风与采光,并导致原告家后坑无法排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屋后的围墙,拆除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甲答辩称,建在原告屋后的房屋和围墙系被告之子李乙建造和所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建在原告屋后的房屋和围墙非李甲建造和所有,李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