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以在唐山市路北区凤凰园饺子宴打工时经常被青龙人欺负为由,召集刘冰(在逃)及小龙(身份未查清,在逃)在凤凰园饺子宴火锅城203房间内使用钢管刀、砍刀、折叠刀、椅子等工具无故对饭店青龙籍服务员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其背部、右膝多发软组织裂伤,右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折叠刀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