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金德与章国平、章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金德,章国平,章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凌金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章国平。被告章云娟。原告凌金德为与被告章国平、章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国平、章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金德诉称,被告章国平、章云娟于2008年4月25日、2009年5月8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具名2008年8月25日归还、2009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国平、章云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国平、章云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凌金德与被告章国平、章云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国平、章云娟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2009年5月8日借条对应的借款10万元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调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7月9日。被告章国平、章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平、章云娟应归还原告凌金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章国平、章云娟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鲁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