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42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马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尽义务,一切开支全由原告承担。2008年3月左右,被告与他人在外租房同居,还经常威胁原告及家人。2008年12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因此,原告感到婚姻无望,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驳回了起诉。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当初原告父母反对双方恋爱,原告就从家里搬出来与被告一起居住。婚后,被告对家庭是付出的,对儿子是尽了责任的,被告的开销都是原告算准了给的,双方感情很好,主要是原告的父母与被告不和,他们看不起外地人,总是排挤被告。2008年3月,被告因心情不好,认识了一名网友,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10月,经村民委和妇联调解,被告写了保证书后回家居住,但回去后,原告家人处处看被告不顺眼,且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于当年12月3日离家居住。另外,被告没有因琐事无故打骂原告,只是在发现原告有外遇而原告不承认时打过她一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1本,证明婚生子何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而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2008年3月,被告认识了一名网友,后双方租房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当年10月,经村民委和妇联调解,被告书写了保证书后回家居住。此后,被告发现原告有了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12月3日,被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不久,被告约见了原告二次,后双方通过电话进行了几次联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此后,被告与原告先后发生外遇,故双方均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和互相尊重的原则,虽然现在双方均表示已在事后断绝了与第三者的关系,但双方对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的情况均有过错。然而,只要双方均能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及过错而加以改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互相爱护,共同关爱儿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许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