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8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因建养殖场需要,由原告为其承建相应的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