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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韩志杰与温州市无线电五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杰,温州市无线电五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杰。委托代理人韩行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无线电五厂。法定代表人虞米宝。委托代理人陈秋夏。上诉人韩志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韩志杰于1971年7月进入被告温州市无线电五厂工作。1991年7月至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于原告因私出国,被告于1991年11月对原告办理了出国离职手续,并于同月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5月原告年满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2005年,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了1991年11月至200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52945.1元,2007年3月27日,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4134.4元。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原判认为,被告于1991年11月对原告办理了出国离职手续,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了此后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3月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于2009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双方约定由原告先垫付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日后归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志杰负担。宣判后,韩志杰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关于“由于原告因私出国,被告于1991年11月对原告办理了出国离职手续”的认定,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原判关于“2003年上诉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2005年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缴纳了1991年11月至2003年5月的养老金52945.1元,2007年3月27日,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4134.4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判没有对离职手续的证据进行周全质证,没有对企��600万元拆迁费及有关许多退休职工垫付保险金、领到归还款的具体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温州市无线电五厂提供的离职申请书、领款凭证、退休人员花名册、离职报告书、参保人员信息、答辩书等证据来进行判决,而这些证据本身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伪造材料违法剥夺上诉人的无线电五厂退休人员身份,并长期隐瞒至今。上诉人是按约定垫付了社保金,且被上诉人目前具有归还的经济能力。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恢复上诉人为温州市无线电五厂的退休人员,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金52945元(其中按有关规定60%需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医保金24134元,请求法院对离职申请表、领款凭证的笔迹进行鉴定,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伪造而造成的鉴定费。被上诉人温州市无线电五厂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1991年11月,上诉人韩志杰已通过家人办理了出国离职手续,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19个月的离职金1562元,且能与她因私出国的事实印证。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退休证、花名册、参保人员信息)都清楚地显示,上诉人从1991年11月份开始就不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办理的退休手续,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政府补偿及职工垫付社保费用相关事宜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志杰提供税款通用缴款书、温州市基本养老核定表,以证明其于2004年11月26日补缴了社会保险(自1991年至2003年);提供退休人员基本信息,以证明上诉人为温州市无线电五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临时缴费核定单,以证明上诉人系为厂里代缴,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税款通用缴款书、温州市基本养���核定表、社会保险基金临时缴费核定单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办理退休。被上诉人温州市无线电五厂提供无线厂五厂张志贤的调查笔录、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国灿的证明,以证实上诉人于1991年11月离职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韩志杰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3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09年9月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判认定其超过���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对温州市无线电五厂提供的离职申请表、领款凭证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而未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驳回韩志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