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辛甲、周甲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55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州市国××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局××层。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辛甲、周甲、张甲、张乙、张丙原审诉称:2008年10月31日晚上,周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仰义驶往双屿(鞋都二期)方向,行经104国某1893km+600m路段,与行人辛乙发生碰撞,造成辛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乙弃车逃逸。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924204元;2、被告周乙与被告张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并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行人辛乙有过错,辛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辛乙出生于1981年3月1日,因该次事故于2008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辛甲、周甲系辛乙的父母,原告张甲系辛乙的丈夫。辛成某某前与张甲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张乙、张丙。被告张丁系浙c×××××号客车的车主,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简称交××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丁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2万元,该款已被原告方领取。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即22727×20=4545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2959元,二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乙的扶养费为7072×17÷2=60112元,张丙的扶养费为7072×18÷2=63648元,二项合计金额为1237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41259元,扣减交××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万元后,原告的损失为531259元。原判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超过交××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辛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乙依法应对原告的531259元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丁作为浙c×××××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和安全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周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周乙逃逸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条款约定无效,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于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赔20%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5万元×(1-20%)=4万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扣减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后,被告周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531259-40000=491259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辛甲、周甲、张甲、张乙、张丙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万元;二、被告周乙向原告辛甲、周甲、张甲、张乙、张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1259元,扣减被告张丁已预付的20000元赔偿款,余款47125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丁对被告周乙的上述471259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辛甲、周甲、张甲、张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1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人民币13211元,由原告辛甲、周甲、张甲、张乙、张丙负担3000元,被告周乙、张丁负担10211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乙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判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无效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辛甲、周甲、张甲、张乙、张丙等五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乙弃车逃逸行为不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按常理驾驶员肇事后应积极保护现场、抢救受害者,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和规矩,该约定符合一般大众对肇事者的道德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周乙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拒绝投案自首接受法律制裁,其弃车逃逸的意图在于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也以当事人逃逸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周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据此主张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四万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周乙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交××险赔偿责任正确,认定三者险该约定无效判令上诉人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二审予以纠正。故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辛甲、周甲、张甲、张乙、张丙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三、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乙向辛甲、周甲、张甲、张乙、张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1259元,扣减张丁已预付的20000元赔偿款,余款51125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丁对周乙的上述511259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胡爱玲代理审判员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胡天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