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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塑料粒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素有塑料粒子买卖业务的往来。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塑料粒子货款计15193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934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署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塑料货款151934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塑料粒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塑料原材料。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塑料粒子货款计151934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对所欠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51934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瑜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