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曹甲、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曹甲,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19号原告胡××。被告曹甲。被告曹乙。原告胡××诉被告曹甲、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曹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曹甲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同年9月28日,被告曹甲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08年12月28日归还。被告曹甲在同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甲至今未还。另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曹甲出面所借,用于家庭经营之用,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自2008年12月29日起,40万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20万元自起诉日起,均至实��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08年9月28日的20万借款按月利率4.875‰,其余借款按月利率5.625‰计算)。被告曹甲、曹乙未作答辩。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5月22日、9月10日和9月28日由被告曹甲出具的借条共三份,证明被告曹甲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甲、曹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关于被告曹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曹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应认定为被告曹甲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借款80万元,并赔偿其中20万元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其中40万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5.625‰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其中20万元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5.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