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陈某某与徐甲、徐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徐甲、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4月13日,被告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徐乙所有的浙d×××××号嘉陵牌摩托车,从东关炼塘村驶往东关高田头村。11时20分,途经104国道东关街道马家桥村地方,在从机动车道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从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一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正常行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上虞市中医院、上虞市人民医院、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住院二次,共27天,发生医疗费389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0元,护理费1613.79元,误工费17931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60180.39元。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徐甲的身份情况、徐乙的行驶证、陈某某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浙d×××××号嘉陵牌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乙,故其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还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甲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0180.39元,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尚应支付4018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上诉人徐甲、徐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是无证驾驶,但是系在正常的车道上正常行驶,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处置不当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当天,被送去上虞市中医院救治。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转至上虞同级医院人民医院治疗,又后转至其他多个医院治疗,且在医生多次建议尽早改内固定植骨术的情况下,拒绝治疗,致使相应费用不断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的伤并未构成残疾,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十个月过长。上诉人认为六个月左右较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都不是事实,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决的都是事实。上诉人说旁边有车,是我自己撞上去的,根本不是事实,是他编造的。他无证无牌号撞了我,交警队也作了认定,他现在所说的都是编造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三、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对医疗费用的合理、必要性等问题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现有证据,确定医疗费用数额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伤势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0个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徐甲、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