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1分2厘即每月1.2%计算,每年年终付清利息,若年终无时间付利息则在此后结算时未付利息额按本金计算,借款时间暂定二年。二年时间里,第一年被告遵守约定,第二年由其父亲代付清偿了利息。2009年4月10日被告只汇来3000元利息,之后便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2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个人结算户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汇给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与被告来信说明的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未到参加诉讼,但在来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1995年,当时借款是17000元,其它都是利息加利息。因被告发展香菇亏本60多万元,1998年又因刑事犯罪坐牢6年半,出狱后虽然开了超市,但赚钱不多;2008年跟别人开超市又亏了。无奈之下再跑到四川谋生,目前生意虽有点起色,但由于多年欠账,没有足够资金用于经营,现在收入也微薄。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同意每月抽出4000元来归还,另被告已付给原告20856元利息。原告称诉的交通费、误工费这些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意归还本息76112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在收到本院寄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回信中表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61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761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追讨欠款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7611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