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周某某到原告处赊购模版共计款10000元,周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到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所欠货款按2分利结算,蔡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支某某版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其余利息算至款还清日止。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欠原告模版款10000元,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果违约付款所欠货款按2分利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拖欠时间一个月可起诉法院,一切费用由欠方某担的事实;2、当庭提供发票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模版款1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模版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被告周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某某版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其它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模版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楼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