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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内。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楼××室。代表人:唐某某。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潘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诉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恒××××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被告恒元××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辖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恒××××司和恒元××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起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司、被告家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恒××××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家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恒××××司借款人民币924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恒××××司借款人民币756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被告恒××××司系被告恒元××的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恒××××司、被告恒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为100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41790元);2、被告恒××××司、被告恒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250元;3、被告家俊××对被告恒××××司、被告恒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司、恒元××共同答辩称:一,因借款事实部分涉及刑事案件,其结果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提请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以免出现不一致的审理结果。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恒元××相关借款案件裁定中止。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首先,唐某某在负责恒××××司期间没有向总公司乙请借款的权限,借款以后也未向总公司汇报,存在欺诈嫌疑。其次,唐某某在管理恒××××司期间,即2007年度,不是资金紧张的时候,不应借款。第三,唐某某的借款动机、目的等应进一步查明。第四,原告的利息及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家俊××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瑞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1日,甲方为被告恒××××司,乙方为原告瑞德××,丙方为唐某某、被告家俊××,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转帐为玖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和现金柒万伍仟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到期由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甲乙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月结息。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安全,丙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用以证明被告恒××××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家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恒××××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2008.8.1借款协议书项下由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号码为00096610转帐支票壹份,金额924400元;现金某民币75600元)。用以证明被告恒××××司于2008年8月1日已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1000000元。证据三,嘉兴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以转帐支票方式汇入被告恒××××司帐户924400元的事实,用途为借款。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4250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恒××××司、被告恒元××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家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恒××××司、恒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被告恒××××司的公某(编号尾号为6074)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关于编号尾号6074公某的使用问题,在本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599号判决书中已查明,尾号为6074的公某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曾被恒××××司使用过。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一上恒××××司公某的真实性,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恒××××司和恒元××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条上盖有恒××××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由嘉兴市商业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恒××××司和恒元××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企业间的拆借行为,违反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司应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因到期后被告恒××××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一方实际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期内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借款当时人民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到期次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计算。同时,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恒××××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425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家俊××在明知企业间拆借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愿为保障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恒元××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和被告恒元××共同承担。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恒××××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恒元××与被告恒××××司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前面证据认证中已作说明,借款协议书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司之间的借款往来事实,且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恒××××司的帐户。至于两被告恒××××司和恒元××所称因唐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已被逮捕,本案借款关系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恒××××司之间,不是原告与唐某某之间,而恒××××司并未涉嫌犯罪。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涉嫌经济犯罪,而需要中止审理。被告家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年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原告负担406元,由三被告负担14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