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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凡利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月亮湾歌厅门口,采用拳打脚踢、垃圾桶砸的方式,无故对被害人金某、秦某、陈某、袁某等人殴打,致使上述被害人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秦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经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秦某、陈某、袁某的陈述;证人诸某、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