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与慈溪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慈溪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50号原告:袁××。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村。法定代表人:许××。原告袁××诉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起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场地进行绿化防水、防渗漏工程,总价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后付80%,如无质量问题余款半年后付清。后双方变更工程总价款为12600元,原告也按约完成了工程。2007年3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60元,并出具领款条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5040元,承诺2520元等总部承诺书到后付清,保证金2520元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504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国家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防水、防渗漏工程协议及约定具体费用和付款期限的事实。2.领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560元,被告尚欠工程余款5040元的事实。3、产品质量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产品质量承诺的事实。4.维修业务承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重新约定工程单价为90元/平某的事实。慈溪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以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明确了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应自被告逾期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袁××工程款5040元;二、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袁××自2007年9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