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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刑初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汪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1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KD78**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镇江新区丁卯桥路“瑞泰新城”附近道路中间分隔栏南侧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某所推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陈甲某),致被害人陈甲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陈甲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害人陈甲某的近亲属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已向本院预交了5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陈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登记、案发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