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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因被告相信迷信之后,脾气古怪,天天与原告争吵,并恐吓要杀害原告,弄得原告白天不能工作,晚上不能睡觉,家庭财务遭其严重破坏。为此,原告曾多次报110,多次出警,本村村干部也调解均无果。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要结婚。被告去庙里,其他的人也去的,这个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和他弟弟经常打被告,被告也报过警的。原告在外面另外有女人,原告说分居,但是原、被告经常在一起,根本没有分居。针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报案出警证明1份,拟证明夫妻之间感情恶化,及被告威吓等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85年1月1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尚未具备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融洽的。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