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家具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八张工资结算单有郭某某的签名确认,其中2009年1月份工资结算单备注”正常上班时间14天,工资653元,法定上班4天,每天150元”,2009年2月份工资结算单备注”正常上班13天,工资605元,法定假日上班2天,工资185元,2月7日早上迟到,扣10元”,郭某某陈述备注内容为其签名后××公司补注的。其他六张工资结算单记载了出勤天数。再查,××公司在原审确认其公司共雇佣郭某某在内的两名保安员。本院认为,××公司与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某某加班工资及数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郭某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和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因考勤记录未经郭某某签名确认,郭某某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八张工资结算单均只注明郭某某的工作天数,未记载郭某某的工作时间,故本院认定工资结算单无法核实郭某某的工作时间。因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某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郭某某的主张,确认郭某某存在加班事实。关于加班时间,郭某某关于其”正常工作日工作22天/月,正常工作日加班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8天/月,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符合其岗位特征和工作性质,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2月17日郭某某正常工作日加班636小时,休息日加班696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中均认可以1000元/月(5.75元/小时)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公司应当支付郭某某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372.2元=5.75元/小时×(636小时×150%+696小时×200%)。郭某某在劳动仲裁中仅申诉请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3221.32元,原审在郭某某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判决××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322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上的员工签名经鉴定不是郭某某本人笔迹,鉴定结果与××公司的主张不一致,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司法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