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王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王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k×××××号轿车从丽水驶往云和方向,在丽浦线二级公路39km100m路段时因未和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双腿粉碎性骨折,现仍未治愈,载至2009年9月17日止,原告已花费医疗费831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139元、误工费72065元、护理费7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0元、车损3405元。被告黄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辩称:1、根据当时的事故发生情况,因为原告突然转弯,导致被告王某来不及刹车,所以发生了事故,我方认为承担60%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2、关于医药费这一部分,我方已经申请了司某某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应当减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4524.03元。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部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每年时间段的实际赔偿标准计算,也就是分别3个时间段按照2007年、2008年、2009年的赔偿标准,而不是全部按照2009年的赔偿标准。4、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适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明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事故的责任承担;3、询问笔录一份,待证事故的发生情况;证据2、3还证明了被告王某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该肇事车主为被告黄某某的事实;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损;6、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和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明材料:1、司某某定书,待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该减去6个月及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2、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待证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的突然转弯导致事故发生。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k×××××号轿车从丽水驶往云和方向,在丽浦线二级公路39km100m路段时因未和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云和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双腿粉碎性骨折,现仍未治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载至2009年9月17日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期限、护理期限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原告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骨折仍不愈合,医疗期限不能确定。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据情,扣除六个月护理费用,前三个月每天二人,之后每天一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2775.98元,经审核扣除不合理费用4524.03元。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2002年在云和镇人民路××号购买房屋,一直在县城打工、生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合理费用为235106.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未和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生活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王健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部分,应该按照每年各个时间段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人民币188085.56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138085.56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王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维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