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邬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672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6时2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甬临线西侧由南往北去孙家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孙家村牌楼不到地方时,被从后面超车的被告翁某某的自行车车把撞击左手手肘,致使原告电动车180°转向,原告身体倒地受伤。被告翁某某停住自行车后曾走回几步,当看到原告受伤惨状后却不理不睬,既不报警,也不施救,跳上自行车离开,后由大岙村干部周某某赶到报警。因被告已擅自动离现场,故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奉化市人民医院,伤情为右额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034.62元;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5元/天=250元;误工费1580元/月×40天=2106元;交通费100,合计11090.6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下列二组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一份、事后报案交通事故登记表二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原、被告相撞受伤和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休息证明和奉化市西坞塑料编织厂孙家车间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34.62元、出院后还需休息一个月、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8月3日早上我骑自行车到孙家牌楼处,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后面冲上来骑到我的旁边,手肘撞着后原告和电动车一起往前甩出去后倒地受伤,因此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不是被告撞的原告,故被告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上午6时25分左右,沿甬临线西侧由南往北去孙家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骑的自行车(同方向,均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在孙家牌楼处发生碰撞后原告被甩出电瓶车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当时原、被告没有及时报警立案处理,同年8月3日上午7时50分由大岙村村干部周某某向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尚某中队事后报案,因事故成因无法查证,因此交警部门没有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是记录了原、被告各自的被对方超车相撞的陈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经过质证的第(1)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主要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被告翁某某有否超车撞伤原告?原告认为是被告翁某某从原告后面超车时把原告撞伤,因此被告翁某某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翁某某认为是原告从后面抢行撞上来,与被告无关并向法院申请向事故后的在场人张某、孙某某、范某某等人调查以证明事故的过错在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系尚某镇双溪酒家门卫,原、被告所走路线都需经过该酒家,其证明2009年8月3日上午6时25分左右他在酒家大门外扫地时被告翁某某刚好经过与他打招呼,当时没有看见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至于两车怎么相撞的没有看见,但被告骑的自行车在前的事实可以肯定。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证人说没有看见原告的电瓶车,因此无法分清谁先谁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系事实。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本院又向证人鲍某进行了调查。鲍某某讲到其并没有看到两车相撞的经过,只是扶起了原告的电动车,双方没有大争吵。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申请的其他证人,因这些证人并没有在事故现场,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鲍某的内容一致,故向被告释明后没有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没能对诉请的被告超车撞伤原告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原告在医院××自述××而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事实,原告诉请的被被告翁某某超车撞伤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但原告对自己受他人侵害的事实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故相应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请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盛昌审判员 陈彩儿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江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