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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53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神涂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花园村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左某。上诉人王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份受聘于被告从事碎片流水线看管某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同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处理碎片时,左手拇指被机器压伤。经瑞安市塘下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拇长屈肌肌腱断裂、左手鱼际肌断裂。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由于双方未能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但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将原告按9级伤残裁决,原告不服,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87260元。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包吃包住15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继续上班,被告照常支付工资至2008年5月份。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级,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鉴定为七级,同年5月18日鉴定为九级。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伤残等级按九级处理表示没有意见,并且确认于2008年5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判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遭受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1500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1300元×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元(1300元×4个月)、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26元,共计231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过高部分,法院也不予支持。工伤损害赔偿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被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就有权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减免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瑞安××××神涂料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神涂料制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26元,合计23146��。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按九级伤残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七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月1500元、1300元计算低于国家公布的2008年城镇居某可支配收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付,原判判决原、被告200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一、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伤残就业补偿金2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20元,起诉费5元,以上共计82405元。被上诉人瑞安××××神涂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故意弄伤的,上诉人以前在别的工地打工时,也故意弄伤自己骗老板的钱。鉴定书是上诉人去搞,医疗费、差旅费3300多元都已支付,上诉人上班期间的工资也都已支付。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支付这些钱是冤枉的,但一审已经这样判决了,也就算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到杭某某请鉴定的车票及两张拍片的费用单据以证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这些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费用都已由被上诉人支付,这些都不���新证据,如果上诉人真的有费用支出也应在原审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医疗费用发票以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3324元都由其支付;经上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有关机构出具了三张不同的鉴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已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上诉人再对从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工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薪酬,上诉人的医疗期间在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自己受伤期间,公司工资照发,现在上诉人要求再支付该项薪酬,显属无理。另外,原判已按法律法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正确。上诉人在仲裁和原审期间未提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不予审查。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胡爱玲代理审判员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七日书记员胡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