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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徐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徐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甲。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某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仍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遂成讼。另认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徐某某对外举债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甲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上述负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俞某某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二0一〇年二月七日书记员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