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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富龙化纤有限公司与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良,绍兴县金富龙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良,住绍兴先漓渚镇棠一村相家塔。委托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金富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震亮,绍兴县钱清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上诉人吴国良为与被上人绍兴县金富龙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化纤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截止2007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894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络丝价值42324元,被告当即以现金结清货款。2008年7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网络丝价值36489元,被告以退丝抵款的方式结清货款。同日,被告另向原告退丝价值18537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2894元,被告在欠条背后注明退丝在厂没有除。嗣后,被告又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支付,故引起纠纷。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894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为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化纤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现真实,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出具的时间。被告认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2月6日,其理由是2007年11月12日出库单上注明“付现金5万余欠202894”,2008年6月24日出仓单上原告驾驶员注明“前帐欠202894”,而且2008年7月2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退丝,如果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12月6日,原告没有必要在欠条背后注明退丝在厂没有除。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交易时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894元,如果该欠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2月6日,那么被告应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2月6日之间向原告支付过货款5万元,虽然被告在2007年11月12日出库单上添加“付现金5万余欠202894元”且认为2008年6月24日出仓单上“前帐欠202894”系原告驾驶员所写,但对此原告均予否认,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款5万元的事实,相反结合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5万元及欠条出具时间的笔迹,可以认定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2894元,至于被告在欠条背后注明退丝在厂没有除系因为被告虽然已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退丝,但原告并未支付退丝款,也未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故原告并未支付退丝款,也未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货款及退丝18537元应当予以扣除。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只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被告辩称实际尚欠原告24357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国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富龙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3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决定给付之日止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息所计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金富龙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66.50元,由原告承担1496.50元,被告承担2370元。上诉人吴国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的出具日期应为2008年2月6日,原审错误认定为2008年12月6日。其一,日期中的“2”字起笔有点断续,原审在没有给上诉人鉴定机会的前提下,错误认定为“12”。其二,上诉方在欠条背后注明“退丝在厂没有除”,说明出具欠条时有丝要退,但没有退除。如果是12月6日出具欠条,欠款金额按照商业习惯自然会减除退丝的金额。其三,2008年6月24日的出仓单上注明“前帐欠202894元”,与欠条上数额相符,说明欠条在此前出具。被上诉人否认“前帐欠202894元”系其工作人员书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4357元。被上诉人绍兴县金富龙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吴国良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吴国良与李光贤的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欠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2月6日。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对证据来源及其形成过程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谈话录音无法反映李光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上诉方整理的录音资料记录,李光贤在谈话录音中称欠条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建木处,而据上诉人陈述谈话录音形成于2009年8月,当时欠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不可能在王建木处,故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除存在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述矛盾外,在上诉人已经向李光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讼争的情况下,李光贤未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径直认可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74537元,并肯定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方将交付欠条,也与常理不符;此外,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尚不能确定;谈话录音也无法反映李光贤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谈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绍兴县金富龙化纤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2月6日还是2008年12月6日。从欠条落款时间的书写笔迹判断,其出具时间应为2008年12月6日。结合截止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252894元货款,后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0元,而欠条载明的时间欠款数额恰好为202894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10月10日后的12月6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方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08年6月24日出仓单(复印件)上注明“前帐欠202894元”,并据此主张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之前的2008年2月6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24日出仓单(手写件)上并无“前帐欠202894元”,说明上诉人提交的出仓单上的“前帐欠202894元”为后来添加,故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为上诉方工作人员书写,并证明该工作人员书写的内容对上诉方具有拘束力。现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虽然上诉方在欠条背后注明了“退丝在厂没有除”,但该注明内容仅能说明2008年7月27日上诉方向被上诉方退丝价值18537元并未全部完成,与欠条出具日期2008年12月6日并无矛盾。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应当就欠条出具日期的问题进行笔迹鉴定,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依法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未就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