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高某,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沈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长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子抚养。原告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亦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原告指出被告哪些不好,被告都会改正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一子沈某乙。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夫妻间分多聚少而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姻持续时间较称,婚后虽有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发生,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袁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