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52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周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前妻离异后,于2003年11月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2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对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原告于××××年××月××日与蒋某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丙。2003年9月10日,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丙由蒋某抚养。原判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由于原告的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由于原告与原告同居前已与他人生育女儿,而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周某甲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40000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宣判后,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有五处房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身边又没有其他孩子,可以全心全意抚养孩子,坚决要求抚养孩子,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如果法院维持原判,要求判决确定探望权。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财产确实比被上诉人多,但小孩还小,原来一直跟被上诉人生活,她更需要父母的关爱,需要跟父母一起生活。上诉人现在没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小孩,将孩子全托在幼儿园,被上诉人现在在龙港开店,被上诉人母亲健在,可以帮助抚养孩子,可以把孩子抚养成人,请求维持原判。如果法院改判,也要求判决确定探望权。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但其非婚生子女亦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两当事人应履行作为父母的抚养义务。现在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是由谁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各自列举自己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孩子现在才五周岁多,正是一个享受在父母怀抱撒娇的年龄,她更需要父母有时间和精力对她精神上的全身心关爱,对她日常生活无微不至的照顾和关心,需要父母有时间陪伴她在她身边,给她带来安全感。至于现在父母的经济条件和拥有几套房屋对她而言,并非最重要。小孩去年下半年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也承认为了躲避被上诉人的探望曾将小孩寄宿在幼儿园,对于一个五岁小孩远离父母被寄托在幼儿园,不能每天得到父母的关爱和接触,会产生严重的不安全感,其内心的孤独和寂寞将影响她终身,所以法院认为,在上诉人抚养小孩期间,上诉人并未给小孩足够的安全感和快乐的童年生活,上诉人现在的经济条件虽然优于被上诉人,但其生活状况和条件尚不能给小孩提供一个更合适的生活环境,一个五岁的小女孩由母亲抚养会更有利于对其生活照顾和身心健康。当然,如果今后双方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对孩子的抚养条件也发生变化的,双方还可以再行协商由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在二审期间,双方都表示对方抚养孩子,需要法院确定探望权,根据现在小孩的年龄对大人情感需求和依赖,法院确定在被上诉人抚养期间,上诉人每月可以探望两次,被上诉人应该积极予以配合安排,双方应心平气和妥善协商有关具体探望事项,让孩子同时享有母爱和父爱,弥补父母自己的不慎重行为给孩子带来的伤害和尴尬。故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二、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女儿期间,上诉人周某甲每月享有探望女儿两次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胡爱玲代理审判员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七日书记员胡天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