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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方天波与杨焕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焕波,方天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焕波。委托代理人金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天波。委托代理人陈秀迪。上诉人杨焕波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方天波与杨焕波同为水碓湾村村民。1962年10月间,方天波父亲方存铭将自有坐落上塘镇水碓湾村下座屋的房屋二间一长间、舍间地基一长间等出卖给杨焕波,并立下一份卖契。杨焕波买得房屋后,对舍间进行了扩建,将舍间改建为三间二层房屋及半间平台房。后因杨焕波居住上塘经营毛竹生意,而于1983年农历5月2日,将诉争房屋二间一间和舍间三间以2500元出卖给方天波,并由证人方某甲写下卖契。卖契载明:立绝卖契据杨焕波,今在上塘建造新房缺钱,特邀方某乙愿将自己坐落在水碓湾的房屋左边二间一长间、朝南舍间三间、平台楼平台、猪栏各一个,以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绝卖给方天波方天波,出卖人杨焕波画押,见中人方某乙画押,代笔人方某甲签字,落款时间为一九八三年农历五月初二日。方天波买得此房后,即雇佣他人对房屋进行改建并入住。时至1992年,永嘉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开展房产土地使用权确认时,将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方天波,并向其颁发了永集建(92)字第0121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993年初,方天波全家搬到上塘居住后,将诉争房屋出租给高敏亮使用,直至2000年间。高敏亮退租后,诉争房屋由方天波母亲居住,直至2002年9月亡故。此后至2007年底,该诉争房屋一直空置。2008年初,方天波再次雇人对诉争房屋进行修理,历时一个多月,于农历3月间完工。同年4月清明节,杨焕波将方天波通往二间的门用钉钉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杨焕波于2008年12月29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方天波的永集建(92)字第0121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案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14日做出了(2009)温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并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方天波所持有的永集建(92)字第0121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方天波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判认为,诉争房屋属方天波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杨焕波称该诉争房屋自1962年从方天波父亲手中买受后经二次改建,没有再出卖过,是方天波偷走了62年卖契,违法登记了土地使用权,并伪造了83年房屋绝卖契据,现该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撤销,故诉争房屋属于杨焕波所有。原判认为,从书证拥有看,方天波向本院提供了62年卖契和83年卖契,杨焕波称方天波从其衣柜偷走62年卖契,该辩解不合常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83年卖契从该证据形式上看,确实没有杨焕波签名,但从方天波对62年卖契的拥有和对诉争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证实诉争房屋属方天波所有。80年代在农村房产并没有颁发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按当时农村房屋买卖交易规则和习惯,是一手交钱一手交卖契,即完成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双方谁拥有卖契谁就拥有卖契上所载明的房产所有权,除非有相反证据才能推翻,而杨焕波又一直辩称是方天波偷走了62年卖契,足见占有卖契对买卖双方是否拥有房屋所有权的重要性。对此,方天波拥有62年卖契虽不能直接证明其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但可以证明双方于1983年曾就诉争房屋进行买卖的事实。而对于双方是否发生过买卖的事实,证人方某乙和方某甲的证言可予进一步证实,证人方某乙是买卖时的见中人,证人方存某是卖契的执笔人;二人在庭审中对二十多年前的事情仍能做出比较清楚详细的陈述,且二人对买卖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真实反映当时的买卖过程,与83年卖契所记载的内容相印证,也能与其他证人方某丙、方某丁的证言相印证,证言可信度较高。而补充证据2也可证明2002年9月份方天波仍在使用诉争房屋,由此,可以断定杨焕波已经在83年卖契上画押确认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方天波所有。从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管理使用情况的陈述来看,方天波的陈述较详细客观,能把房屋各个阶段的管理使用情况陈述清楚,且能与证人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丁的证言相符,而杨焕波的陈述则简单模糊,对房屋管理使用情况无法做出清楚客观的陈述,特别是一些关键时间点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如:杨焕波迁居上塘的时间,杨焕波提起行政诉讼时承认是1983年间,提起民事诉讼时则称是1984年搬到上塘居住,显然在有意回避1983年出卖房屋的事实。由此可见,杨焕波的辩解缺乏事实和理由,故可确信1983年杨焕波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方天波所有,因此,对杨焕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方天波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虽已被依法撤销,但系因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审查房屋权源及程序违法造成的,并不影响方天波对诉争房屋的主张权利。因此,方天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坐落永嘉县上塘镇水碓湾村下座屋的房屋二间一间、舍间三间及半间平台房总计占地面积161平方米属原告方天波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焕波负担。宣判后,杨焕波不服,提起上诉称:1、1962年,被上诉人父亲方存铭出卖给上诉人的是两间一长间、舍间地基一长间和舍外柴屋地基,而讼争房屋中的半间平台房是向方存淼购买的,足见1962年卖契属伪造。2、上诉人迁居上塘经营毛竹生意,仅委托被上诉人代为看管房屋,从未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母亲居住该房屋的事实。3、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部分房屋,签订了两份卖契,上诉人迁居上塘时,卖契放在房屋内,后被被上诉人偷走,并伪造了1962年卖契。退一步讲,即使1962年卖契能够证明双方曾经发生过讼争房屋交易,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83年双方进行过房屋买卖的事实。4、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光盘,不能证明其管理使用房屋以及1983年买卖房屋的事实。5、证人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丁,均系被上诉人同姓村民,其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力极低。6、1983年卖契的真伪,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但一审法院仅以卖契所涉笔墨年代、笔迹真假等问题无法鉴定为由,未依法提交鉴定,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此,申请二审予以鉴定。此外,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复杂,原判对此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天波辩称:1、上诉人在2009年2月13日行政审判笔录中承认1962年卖契的真实性;在行政诉状中,也承认了196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父亲购买房屋及地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诉称1962年卖契系伪造,与事实不符。2、关于1983年卖契的真实性。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1983年的卖契,并由卖契代书人及中人出庭予以印证。上诉人主张属房屋代管,缺乏事实根据,1983年之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且修缮的师傅也都是上诉人的亲戚;同时,2002年,被上诉人母亲亡故时,灵堂就设在诉争房屋内,当时上诉人亦在场,但并未提出异议。此外,上诉人妻子在1985年亡故后,也未在诉争房屋内做白喜事。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讼争房屋已经出卖给了被上诉人。此外,上诉人主张1962年房屋系两次买卖,缺乏相应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既诉称被上诉人偷走1962年卖契,又称该卖契系伪造,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980年10月21日《浙南日报》复印件,用于证明1962年卖契中有关“上塘镇”的表述违背客观历史,该卖契系伪造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塘系永嘉县城,很早就称为上塘镇,卖契沿袭农村习惯用法表述,并不影响卖契效力;此外,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对该卖契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是1983年卖契的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主张1983年卖契属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削弱该卖契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一审申请了证人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丁出庭作证。方某甲是该卖契的执笔人,方某乙是该卖契的见中人,其证言证明了卖契的形成过程,而方某丙、方某丁的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卖受房屋后对房屋予以抬高修缮的经过,上述证人证言属直接证据,可信度较高,能够相互印证该卖契的真实性。并且,1983年以后,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认为属代管房屋,缺乏充分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双方对于1962年卖契真实性的争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享有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中,上诉人杨焕波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1962年卖契无异议,上诉人在2009年2月13日行政审判笔录中亦承认该卖契的真实性,原审法院(2009)温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也明确认定1962年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故上诉人二审否定该卖契真实性,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1983年《绝卖房屋契据》的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卖契确是认定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的关键,但综合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证据优势明显,且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就该卖契的形成时间、笔墨年代、笔迹真伪的鉴定可行性征询了鉴定机构意见,故原审没有提交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二审再次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于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焕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宗波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