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笪甲与笪乙、鲍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笪甲,笪乙,鲍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林某某。原告:笪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甲、邵某某。被告:笪乙。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林某某、笪甲与被告笪乙、鲍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邵某某、被告笪乙、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笪甲诉称:2003年,两原告与被告笪乙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某1幢203室一套房屋,作为二被告结婚时的住房,为登记方便两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自己名下。两被告结婚以后,对原告照顾甚少,有时原告到被告住处生活一段时间,被告鲍某只要有原告在家就是不同桌吃饭,等原告吃完以后,才出来就餐。面对如此难堪,原告只得回到瑞安老家,待原告一回去,被告鲍某就将原告带给他们的东西全部扔掉。2007年,原告笪甲身患重病,一只眼睛失明,由瑞安市人民医院转院到杭州医院治疗,两被告虽有去杭州,但被告鲍某到了医院楼下却就是不上楼看望。被告的行为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家庭成员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被告不孝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故将自己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享有的份额依法分割,以保自己晚年生活之需。故诉请判令:1.二原告享有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某1幢203室房屋的83.33%份额;2.分割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某1幢203室的83.33%份额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分割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某1幢203室的房屋的83.33%份额给二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产权证明,以证明现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及产权证人的“管某某”就是“笪乙”,属登记笔误;3.被告鲍某的声明,以证明二原告享有房产比例的情况;4.被告笪乙出具的购房情况说明,以证明当时买房出资情况及购房目的。被告笪乙、鲍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房屋总价不是72万元。原告是否出资60万元,不能以被告鲍某的声明为依据,即原告到底出资多少,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产权登记是在被答辩人结婚之前的,笪乙的父亲是有出过一部分钱,但具体金额不明确。讼争房屋是本案被告将以前的房子出卖后购买的,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享有83.3%份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和答辩人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可以沟通的,被答辩人还经常到答辩人处居住。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出资,是在被告婚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两原告提出两被告未尽扶养义务,有不孝行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撤销其赠与行为,如果原告方要撤销赠予,2005年就应该提出撤销,即现在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笪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鲍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11月1日房屋买卖协议书、2.2003年11月29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1)被告笪乙于2003年11月1日将巨龙花园1幢717室房屋出卖,得价款572029元;(2)被告鲍某于2003年11月29日购买涉诉房屋,价款为701900元,并非72万元。说明:鲍某购买讼争房屋的房款一部分来源于巨龙花园1幢717室房屋的卖房款;3.通话录音记录,以证明被告鲍某作出的“声明”,是在受到欺诈情况下作出的,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原来的意思是“给婆婆一个安慰”;4.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笪乙和鲍某于2004年3月12日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笪乙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产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管某某”属笔误,实际上共有人“笪乙”。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鲍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共有人“管某某”属笔误,实际上是“笪乙”。对于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也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被告鲍某作出该声明时是受到欺诈的。对于证据4,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资不是该证据上的所述这种情况,且该证据不能说明实际的出资情况,还体现了被告笪乙与其父母有利害关系。被告鲍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卖房屋是事实,但是原告委托笪乙购房、卖房的,讼争房屋的购房价款是72万元。被告鲍某在其声明中说的60万元,实际上是62.2万元,是因为购买巨龙花园1幢717室房屋的时候,原告曾向鲍某母亲借了2万元,故予以扣除了。对证据3,认为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没有欺诈被告鲍某。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均认为共有人“笪乙”系登记机关笔误,故该证据可以证实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某1栋203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鲍某,共有人为笪乙。证据3,鲍某认为其所作的声明系受欺诈情况下作出的,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公民理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由于对本案的定性有实质影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笪乙在庭审中对出资事实的陈述意见前后矛盾,本院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伪,且该证据是在庭前形成的,被告笪乙对该证据又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2003年11月1日,被告笪乙作为房屋出卖人将开发区巨龙花园1幢717室的房产出卖给朱乙,得房屋价款572029元。2003年11月29日,被告鲍某作为房屋受买人向陈某某购买讼争房屋,房屋价款为701900元,原、被告均承认其购房款由上述房款572029元,原告另出资50000元及二被告的共同出资余下部分组成。证据3,并不能反映被告鲍某作出的声明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系被告笪乙亲生父母,被告笪乙与被告鲍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日,被告笪乙作为房屋出卖人将温州开发区巨龙花园1幢717室的房产出卖给朱乙,得房屋价款572029元。2003年11月29日,被告鲍某作为房屋受买人向陈某某购买讼争房屋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室,房屋价款为701900元。2004年1月14日,被告鲍某领取该房的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笪乙为该房的共有人。2007年12月14日,被告鲍某作出一个声明,声明上记载:“我俩居住的鸿基花某1栋203室,房屋总购买价格柒拾贰万元,其中笪海涛父母出资陆拾万元,现房屋产权登记在我俩名下,现我俩声明,该房屋实际产权由笪海涛父母按其出资金额比例享有房屋产权……。”另又查明,“笪海涛”与“笪乙”系同一人。2010年1月11日,被告笪乙对讼争房屋作出说明:当时我个人出资100000元,我父母加付50000元即我父母实际出资(572000元+50000元)622000元。审理中,被告笪乙向本院表示温州开发区巨龙花园1幢717室的房产由其父母即二原告所有,其不主张对该房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某1幢203室的房屋的出资情况、该房的性质问题及本案的二原告的出资是否属于赠予问题。本案中的讼争房产不能仅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作为确认房产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因此,关于出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701900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①由开发区巨龙花园1幢717室的房产卖房款572029元;②二原告的50000元;③二被告共同支付的余款。原、被告对第②、③项出资性质均无异议。至于第①项出资的性质,由于开发区巨龙花园1幢717室的房产卖房款572029元,该房系在2001年购买,当时二原告与被告笪乙一起共同生活,且庭审中原告林某某也表示笪乙的工资由其保管,双方对购买该房的出资情况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笪乙在审理中向本院表示,该房由其父母即二原告所有,其不主张对该房的所有权,故可以认定该房转让款572029元,系二原告所有。结合被告笪乙在2010年1月11日所作的情况说明及另一被告鲍某其所作的声明、原、被告所讼争的房产的出资来源中二原告出资额为622029元(572029元+50000元)。关于是否属于赠予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出资上述款项时并无赠与二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鲍某虽对出资额有异议,但二被告同意二原告对讼争房产按相应出资比例享有产权,故应视为对讼争房产性质的约定,原告的出资不属于赠予的性质,至于被告鲍某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问题,本条规定用以解决父母出资在确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鲍某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系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按份共有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其出资额622029元中有20000元属于归还被告鲍某母亲的借款而不属于其购房出资款,现其要求按出资额600000元确认占购房款720000元(包括购房费用)的83.33%产权份额,并没有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某1栋203室房屋由原告林某某、笪甲、被告笪乙、鲍某共同所有,二原告享有该房产的83.33%的份额。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二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笪乙、鲍某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以后审判员 黄 朝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