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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执恢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6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周朝飞、王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周朝飞;王红;侯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002执恢507号申请执行人周朝飞,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王红,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侯利红,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执行人周朝飞与被执行人王红、侯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湘1002执1485号,于2018年3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9日恢复执行。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勇林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李岳春二〇一〇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