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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磐安县××工艺品厂与王某某、磐安县××工艺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磐安县××工艺品厂,王某某,磐安县××工艺品厂,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磐安县××工艺品厂,住所地:磐安县××××号。负责人:潘某某。被告:潘某某。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磐安县××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伟××工艺”)、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东阳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伟××工艺原投资人为被告王某某,截止2007年11月15日,被告伟××工艺、王某某尚欠底板货款144700元。现原告查询工商登记得知,被告王某某为逃避债务在2008年11月16日将伟××工艺作价260万元转让给被告潘某某。在工商存档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前涉及该厂的债务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伟××工艺、王某某支付货款1447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伟××工艺与被告潘红新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伟××工艺的印章,亦没有送货单等印证,涉案货款是虚构的,是双方恶意串通转嫁给伟××工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伟××工艺和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货款是伟××工艺拖欠属实,是应该支付的。本院认为:涉案所欠货款仅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没有送货单、会计帐簿等印证;欠条上不加盖“磐安县××工艺品厂”的公章,而是手写厂名,也不太符合常理,“磐安县××工艺品厂”几个字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存在被告王某某在将磐安县××工艺品厂转让给被告潘某某后利用其是该厂原投资人的身份便利条件伪造涉案证据的可能,此种行为涉嫌帮助伪造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本院所审理的涉案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进行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19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锋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二〇一〇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