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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碧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碧民初字第19号原告:应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应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丙,两子均在溪下中学读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两个儿子出生后,脾气开始变坏,夫妻因此经常吵架。2004年2月16日,被告抛下两个儿子,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但没有着落。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五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男女双方的痛苦,原告曾于2008年2月提出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家庭完满先行撤诉。而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与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某乙、应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溪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4、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某碧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未发现任何的疑点和某疵,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证据4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丙,两子均在溪下中学读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2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为了家庭完满自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某乙、应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儿子应某乙、应某丙请求要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但因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后,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撤回诉讼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亦未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提出异议,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应某乙、应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两个儿子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两个儿子由其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应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应某乙、应建有由原告应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〇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