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后霞与陶育平、许正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后霞,陶育平,许正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黄后霞。委托代理人:胡良生。被告:陶育平。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许正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武少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移立,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后霞诉被告陶育平、许正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后霞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生、被告陶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移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后霞诉称:2009年11月22日12时,被告陶育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窑岗嘴大桥以南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黄后霞撞倒,致原告黄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27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后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院发票,证明原告黄后霞住院22天的事实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后霞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5、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后霞居住在城区、在城区工作已满一年,其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陶育平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希望在结案后予以返还。被告许正红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等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2日12时,被告陶育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窑岗嘴大桥以南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黄后霞撞倒,致原告黄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后霞因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入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8134.3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2月1日经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居住在六安市城区,从事家政服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陶育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后霞无责。被告陶育平驾驶的被告许正红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陶育平驾驶的被告许正红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原告黄后霞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陶育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正红对被告陶育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黄后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8134.3元,护理费1588.84元(22天×72.22元),误工费8088.64元[(22+90)]天×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980.8元(12990.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共5227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育平赔偿原告黄后霞医疗费8134.3元,护理费1588.84元,误工费80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2598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1672.58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51672.58元。二、被告陶育平赔偿原告黄后霞鉴定费600元。三、被告许正红对被告陶育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后霞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陶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正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