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静与俞明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俞明飞,张圣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585号原告:郑静,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明飞,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圣祥,男,1925年1月23��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静与被告俞明飞、第三人张圣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尚在审理中,案件于2009年2月25日中止审理。恢复诉讼后,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被告俞明飞兼第三人张圣祥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静诉称:2006年1月至5月,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在2006年9月25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06年12月25日归还。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丈夫去世时遗留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邬隘80号房屋1套,被告没有用于归还欠款,却于2008年9月4日办理公证书,明确该房屋由死者父亲��本案第三人继承,被告不仅自愿放弃继承,而且将自己的一半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08年9月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应取得该房屋一半的财产权利,另外一半的财产权利应由被告(妻子)、张科伟(儿子)、第三人(父亲)进行法定继承。被告明知欠原告320000元债务情况下,以无偿转让财产的形式来逃避其应偿还的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圣祥的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本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32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2008)浙甬明证民字第1391号公证书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4日通过公证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要求撤销房产证申请的答复1份,拟证实被告已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在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原告曾向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撤销房产证的事实。被告俞明飞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32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2006年12月25日被告是有财产的,当时被告是有能力归还借款的。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320000元为被告个人债务,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是张海平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丈夫张海平去世后,继承人进行了财产分割,将位于北仑区××号商铺及黄金海岸B9-203的商品房均给被告所有,同时银行存款、现金及其他实物财产计900000元,债权2000000余元均为被告所有;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分归第三人张圣祥所有,所得房屋租金收入用于张科伟的教育生活费及负担张圣祥的生活费用。从财产分配比例上来看,第三人和张科伟分得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并不过分,而且偏少。另外,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确定生效时间在2009年11月6日,诉争房屋公证时间为2008年9月5日,也不符合撤销权的有关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9月22日的财产分割协议1份,拟证实张海平去世后,3继承人就财产分割签订了协议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情况、建设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1份,拟证实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的土地在2002年通过转制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金贝达工艺品厂所有,该厂工商性质为张海平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3.个人购房���款合同、契税专用缴款书、房屋买卖协议各1份,拟证实黄金海岸B9-203的商品房在2006年8月买房时的房价及借款情况,北仑区××号商铺于2008年7月由被告与他人签订卖房协议及当时的房款情况;4.宁波典当行2005年1月的收款收据、资产评估书各1份,拟证实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在2005年1月的当价是300000元和2006年2月北仑区××号商铺评估价为416000元的事实;5.债权清单及借条若干,拟证实张海平去世时遗留的债权情况。第三人张圣祥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不是事实。第三人也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对财产分割协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张海平去世时遗产并非只有该处房产,张海平办厂多年,财产是比较多的。第三人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借款关系,其借款与第三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在本院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资产评估书,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张海平去世时财产分割协议中的黄金海岸B9-203商品房、北仑区××号商铺确实存在,审理中被告亦提供了与该协议内容有关的部分证据,(本院庭后向协议中的见证人顾某、胡明尔核实签订协议的情况,二见证人均证实协议系2006年9月签订),原告虽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上,对3继承人在2006年9月22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无相关单位盖章签名;证据5的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涉及他人利益。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明飞在2006年曾多次向原告郑静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款协议,承诺在2006年12月25日前还清。2008年9月26日,原告郑静就双方间的借款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作出了(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间有320000元的借款关系,并认定该债务为被告俞明飞的个人债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13日,被告丈夫张海平去世。2006年9月22日,分别为张海平妻子、父亲、儿子的被告俞明飞、第三人张圣祥、案外人张科伟签订财产分割协议1份,约定: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当时登记的产权人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金贝达工艺品厂),归张海平父亲张圣祥所有,其所得房租收入用于张科伟的教育生活费及负担张圣祥的生活费用;位于北仑区××号商铺(当时登记的产权人为俞明飞)及所得租金归俞明飞所有,黄金海岸B9-203的商品房(当时登记的产权人为张科伟,尚在偿还房贷阶段),由俞明飞所有;银行存款、现金、车辆黄金首饰及债权债务均由俞明飞承担。协议由案外人顾某、胡明尔作为见证人见证并签名。2008年9月黄金海岸B9-203的商品房被出售,2008年11月北仑区××号商铺根据同年7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出售。2008年9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因被告俞明飞、第三人张圣祥、案外人张科伟要求��出具了(2008)浙甬明证民字第1391号公证书,对俞明飞、张科伟自愿放弃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的工业用房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张海平的该工业用房由其父亲张圣祥继承的事实予以公证。此后,第三人张圣祥在房屋管理部门就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登记。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产权人系张海平生前个人投资设立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金贝达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05年6月7日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张海平承担,该房屋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1384.4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在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中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继承遗产情形,应综合张海平去世时的全部财产进行考量与认定。张海平去世时被告和张海平的财产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的房产外,还有位于北仑区××号商铺、位于北��区黄金海岸B9-203的商品房等财产,故不能仅依据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的房产的处置而认定被告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继承遗产。张海平去世后,被告俞明飞、第三人张圣祥、案外人张科伟作为法定继承人,就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达成协议,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主要是张海平死后在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中被告是否存在放弃转移责任财产致其份额明显偏少,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三继承人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从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取得位于北仑区××号商铺、位于北仑区黄金海岸B9-203的商品房等财产,取得的财产额明显超过原告的债权,亦不足以认定被告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中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关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其应偿还的债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邬隘80号房屋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圣祥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9元,由原告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