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深圳分公司与×华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一份《市政综合地下管线探测协议书》,双方约定:1、×华公司委托科×深圳分公司对××区××街道指定段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及管线有关设施进行全面的探查、测绘,工程全部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1200元/公里);2、合同签订后,×华公司向科×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元,在科×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测区内,外业工作结束3个工作日后,成果资料全部提交,×华公司当面验收,×华公司向科×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合同签订后,×华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元给科×深圳分公司。2008年8月3日,科×深圳分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外作业,探测地下管线长度共计18687.833米。2008年8月4日,科×深圳分公司将电子文档交给×华公司。2008年8月5日,×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反馈信息给科×深圳分公司,但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科×深圳分公司。诉讼中,科×深圳分公司确认2008年8月20日×华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因×华公司未付工程余款,科×深圳分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公司偿付科×深圳分公司工程款1544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华公司承担;3、×华公司承担科×深圳分公司公司员工因索要工程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科×深圳分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科×深圳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华公司委托施工的探测工程,×华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即22425.40元(18.687833公里×1200元/公里)给科×深圳分公司,鉴于×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7000元,其还须支付工程价款15425.40元(18.687833公里×1200元/公里-7000元)给科×深圳分公司,科×深圳分公司要求15445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科×深圳分公司要求×华公司承担科×深圳分公司员工因索要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科×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员工因索要欠款所遭受的误工费损失,故对科×深圳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和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深圳分公司工程价款15425.40元;二、驳回科×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由×华公司承担,科×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缴纳118元,原审法院不予退还,×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科×深圳分公司。上诉人×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科×深圳分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损失1万元、车辆毁损维修费990元及办公室毁损维修费1420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4日将电子文档交给上诉人,时间不对,真实的交付时间是2008年8月6日晚。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10个日历天"的时间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直接损失,一审判决未予考虑,与事实及法律不合。三、被上诉人毁坏了上诉人车辆及办公室设施,有公安机关的110报警记录证实,上诉人就此在一审也提出过反诉,一审未予考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科×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诉人委托的施工探测工程,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时曾提起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赔偿损坏上诉人车辆、办公室的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反诉。但因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以(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后上诉人又于2009年4月2日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提出与上述反诉相同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市政综合地下管线探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完成探测工作并交付探测成果,上诉人也已接收使用,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拖欠工程余款未付,原审法院判令其予以支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迟延交付探测成果的损失及赔偿车辆、办公室损失的问题,其反诉已由原审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其也对此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其以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为由提起上诉,显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宁审判员 李祖坤审判员 龚 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