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涂料有限公司、宁波××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灯××有与宁海县××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涂料有限公司,宁波××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灯××有,宁海县××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0号原告:宁波××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邱一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宁海县××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海县××脚××队。法定代表人:麻某某。原告宁波××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11日起,被告宁海县××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粉末涂料,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票据后45天内。截至2008年11月12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63105.8元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10月16日、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票据,但被告至今仅付款25000元,余款38105.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8105.8元,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2000元。被告宁海县××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宁海县××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粉末涂料,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票据后45天内等内容。2.发货通知单四份,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票据三份,主要载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10月16日、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63105.8元的增值税票据。4.付款凭证三份,主要载明:被告先后三次付款合计25000元的事实。5.转帐支票二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8105.8元的转账支票后,原告至今尚未进帐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当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810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必然造成原告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理由正当,现原告主张的价款利息2000元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涂料有限公司价款38105.80元、赔偿损失2000元,合计40105.8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宁海县××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