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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郑某某、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郑某某,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郑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签定《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1215元价格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单××室一套商品房卖给原告,房屋总金额暂按面积150平方米,以1215元/米计,共182250元(等办理房产过户时以房产证为准,多退少补)。因当时被告房产等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本人按契约付购房款162250元,余款约定按过户时商品房实际面积计算结清。2007年5月后,本人得知被告已办理房产证,多次要求办理过户结清余款,但被告以种种原因拒办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卖尽契》,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卖尽契,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3、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房某某属的事实;4、房地产交易预付订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面积以房房证为准。被告郑某某、潘某某答辨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签定《房屋卖尽契》是事实,房屋卖尽契中的房屋坐落于平阳县××路××单××室,是两被告平某某旧城改造拆迁户置换房,当时建房手续不全、层高超标等原因,房产证未能办出,当时以房屋总价182250元卖给原告,收原告购房款162250元,余款20000元待办理房产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被告是将良农路a2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按总价182250元出售原告,房屋卖尽契中“共有150平方左右,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屋现状及有关情况已明。”,当时签合同时还不知道房屋的具体面积,房屋大小以房产证为准,是对房屋整体状况的说明,且房屋卖尽契中写总价之后没有写“多退少补”。之后被告出具欠条“欠购房余款20000元整”,进一步说明房屋卖尽契是按总价182250元出售,而不是按原告主张以“1215元/平方米的单价”出售。被告于2007年5月办理该房权产手续后,曾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付清购房余款,而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恶意拖欠购房余款,房子没有过户责任在于原告方,现原告要求过户房子应同时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并要求原告按当地交易习惯给付房子过户“红包”“利息”15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9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交易预付订金协议书》。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约定:“……座落在昆阳镇××单××室,共有150平方左右,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屋现状及有关情况已明,……卖方须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买方负责,……待卖方将房产证交买方办理时,买方应即付清房价余额贰万元正(一手交证,一手交钱)。经三面断定卖方情愿以每平方壹仟贰佰壹拾元伍元正卖给白某某为实业,合计人民币壹拾捌元贰仟贰佰伍拾元正,……”。之后原告支付购房款162250元,并入住该房屋。2004年4月13日,原告就尚欠的20000元购房余款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2007年5月5日两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5.7平方米。之后两被告曾某某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因相关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大部分价款且入住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现被告已取得房某某属证书,故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单××室房屋过户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购房款余额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交易预付订金协议书》及《房屋卖尽契》内容来看,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已知晓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房屋面积未确定的事实,签约时原、被告仅对房屋现状、价款、办证及付款情况进行说明,《房屋卖尽契》中约定的“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应视为对房屋现状的说明,且该卖尽契中还明确约定,待卖方将房产证交买方办理时,买方应即付清房价余额贰万元,可见双方已经就房屋总价进行明确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增加面积应需另行支付购房款或减少面积需扣除相应购房款,且原告在购房一年后,对尚欠的20000元购房款向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房屋卖尽契》中相关购房款的明确。现原告以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少于150平方米为由,要求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购房余款符合双方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利息5000元并按当地交易习惯给付过户红包1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原告白某某办理平阳县昆阳镇××单××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潘某某购房余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