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棉布,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章某某发货47346.7米布,货款共计人民币187019.47元。该布匹业经被告章某某确认后签收,但并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章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19.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某辩称,其为吴某某的业务员,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吴某某,故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之所以在送货凭证上签字,是因为原告和吴某某当时对发货数量有争议,自己作为见证人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的。证据2、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绍越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棉布后已经变卖给吴某某,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判决书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自己和吴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货清单某某的购货单位为绍兴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进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绍越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反映不出该案讼争布匹品名、数量等是否与本案讼争货物一致,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明绍越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讼争的布匹与本案讼争布匹具有同一性,被告已将本案讼争布匹卖给吴某某的待证事实,进而,该证据不符合“关联性”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发出品名为60*609088棉坯布货物一批,在发货清单上载明购货单位:发绍兴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时载明布匹数量及价格等,吴某某在提货人处签名,被告章某某在发货清单第二页底部具名“实收到324匹”并签名。后原告向章某某主张货款被拒,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章某某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并拖欠其货款,依法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章某某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已作出“被告章某某以吴某某的业务员的身份,要求向原告购买棉布”的陈述,在本案庭审中,又变更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章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其变更上述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但原告仅提供本院作出的绍越商初字第(1320)号判决书为证,认为该判决书已反映出被告章某某并非吴某某的业务员,但本院认为,仅提供此份判决书并不足以推翻其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被告章某某和吴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一定表明被告章某某并非吴某某的业务员),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鲁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