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民一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某、丁某1、丁某2、丁瑞生、李德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及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丁某1,丁某2,丁瑞生,李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0287号原告:卞某某,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丁某1,女,1999年3月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丁某2,男,2004年3月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卞某某,女,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丁瑞生,男,1953年8月4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李德荣,女,1953年4月6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袁飞,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胡家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卞某某、丁某1、丁某2、丁瑞生、李德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及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丁某1、丁某2、丁瑞生、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和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2时41分,丁绪明驾驶皖N8XX**、皖N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合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1km+454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的杨国虹驾驶的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1XX**、鲁QN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紧接着,陶克玉驾驶皖N2XX**、皖N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斜插追尾撞击,造成丁绪明等三人死亡、车辆严重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1XX**号及鲁QN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现华和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未主动履行给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没有向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由此对五原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五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享有代位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履行清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2时41分,皖N8XX**、皖N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丁绪明驾驶的挂靠鑫瑞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皖N8XX**、皖N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合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1km+454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的杨国虹驾驶的法定车主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1XX**、鲁QN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紧接着,陶克玉驾驶的自己所有而挂靠在舒城县三沟车队名下的皖N2XX**、皖N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斜插追尾撞击,造成丁绪明等三人死亡、车辆严重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1XX**号及鲁QN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该整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之间关于鲁Q1XX**、鲁QN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便产生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故理赔之债。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现华和第三人(登记车主)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未主动履行给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没有向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不作为对五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为此,五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一份及保险单二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之间关于鲁Q1XX**、鲁QN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便产生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故理赔之债,且债权已经到期。(2008)霍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其对本案五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其行为对五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五原告主张对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享有代位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五原告代位求偿的债权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和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赔付数额,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临沂弘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享有关于鲁Q1XX**、鲁QN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财产损失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到期债权;原告卞某某、丁某1、丁某2、丁瑞生、李德荣享有对于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某某、丁某1、丁某2、丁瑞生、李德荣支付赔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卞某某、丁某1、丁某2、丁瑞生、李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文 中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学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