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蒲泽兵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蒲泽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薛剑峰。被告人蒲泽兵。2009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泽兵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蒲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蒲泽兵持刀抢劫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蒲泽兵赔偿医疗费8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1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1140.1元。被告人蒲泽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泽兵事先预谋持刀抢劫“黑车”驾驶员。2009年7月28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蒲泽兵携带折叠刀一把,以到嘉善县接人为由,与“黑车”驾驶员王某取得联系,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与上南路路口坐王某驾驶的苏E×××××金杯面包车前往嘉善县。下午17时许,车驶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北门桥北堍桥面处,被告人蒲泽兵让王某停车,随后持刀抵住王某的脖子让其拿出财物,王某被逼拿出钱包(内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现金等物)。被告人蒲泽兵在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竟又在王某的脖子上割了长长一刀,随即被害人王某反抗,被告人蒲泽兵则持刀将王某胸部、手部等多处割伤,后未及拿走财物便下车逃离。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颈部及胸部的刀割伤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8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1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140.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周芸、叶加根、祝国富、赵朝连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眼镜,衬衫,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嘉兴志源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蒲泽兵赔偿医疗费8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1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1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泽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泽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1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1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