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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楼××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组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阮××。原告上××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7月22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诉称,2008年原告和被告下属公某陕西科大设备材料有限公某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型号为qc2的断裂模数/破坏强度检测仪,品牌为科大,单价为21000元。合同签订后科大公某称其不能开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按期将21000元打入被告帐户。后科大公某自己无法供货,并将原告所定货物由被告组织供应。后被告将自行采购的货物送至原告客户单位,原告客户单位发现被告采购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客户拒绝接受货物。货物被退回。原告接到该信息后,将被告开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退回被告。并希望被告能将已经支付的21000元货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退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1000元,同时承担自2008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快件客户联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己方上述主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该21000元被告不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被告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陕西科大不是被告的下属公某,实际上合同的履行是被告浙江锡仪公某在代为履行。我方已��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递交产品订购单及托运单各一份,证明自己履行合同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快件客户联及查询单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电汇凭证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电汇凭证中的货款不一定是本案合同中的货款;对快运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系传真件,其形式合法,电汇凭证、快件客户联及查询单均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效。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单一份及托运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托运单为客户联,并不能表明对方已经送货,也没有证明是由被告寄出。上面也没有写明货物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发货时间与订单约定时间不符,时间有涂改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订货单一份系传真件,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有效;托运单一份系客户联,虽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权利人收到合同约定之货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无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原告上××司与陕西科大设备材料有限公某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科大、型号为qc2的断裂模数/破坏强度检测仪一台;单价21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快递到需方所在的地;结算方式为电汇、全款提货、开具17﹪的增值税票;双方另对验收标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此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实际履行该合同。2008年2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款21000元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指定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将型号为qc2的断裂模数/破坏强度检测仪一台发到广东省××××县城北门湛江福茂陶瓷有限公某收,联系人为何海兰。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催告被告,被告没有回应。后原告将发票通过快递退回给被告,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被告以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予以拒绝。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某某同关系后,被告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显然,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仅以产品订购单及托运单为据,证明自己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托运单客户联不能证明具收事实,故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后,被告无法证明自己已按约送货。原告催告后没有回应。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后,被告一直以已履行义务为由予以拒绝,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上××司货款21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3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