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于1999年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上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的嫁妆有:红木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只、被12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丁。婚后,被告父母口头分给被告位于某某路60号三层楼屋一间,由原、被告支付给被告父母40000元用于还建房的债务。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广东经营干洗店期间,被告回家投资27000元对这间楼屋续建了第四层并盖顶,2008年6、7月间原告回家对这间楼屋进行了装修,为此负债43800元。原、被告婚后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共同经营雅居乐景湖居18号干洗店一间,该间干洗店价值十万余元,被告已于2009年6月假转让给兄弟周戊,事实上目前该间干冼店仍由被告经营。原、被告由于性格、兴趣、爱好各异,以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妄加猜疑,认为原告生活不检点,并另有第三者。另外,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料理丧事。被告曾认为儿子不是其亲生,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上述种种行径,严重挫伤了原告的内心,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6日向仙居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没有和好。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生活无端猜测和指责,致使双方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周某丁由被告抚养,各人自负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三层半楼屋一间、干洗店一间由原、被告平分,借给被告兄弟周戊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经手用于经商和建房、装修的债务438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嫁妆是对的,但被几条被告不知道,冰箱一只已经移到原告兄弟周己家了,电视机、沙发、组合柜都是被告家买好后,结婚时原告作为嫁妆嫁过来的。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事实,原、被告曾在广东经营干洗店,该间干洗店已于2009年6月25日由原告经手转让给别人了,转让款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目前在该干洗店打工属实,但不是经营干洗店。位于某某路60号楼屋一间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土地使用证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周丙名字,被告父母也从没有口头分给被告所有,被告父母与其三个儿子均未分家,该屋的第四层也是被告父亲于2007年8月21日建造盖顶,建第四层时原、被告均未在家,并由被告父亲于2008年6、7月出资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原告在家参与属实,但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老师工钱都是被告父亲交给原告付的。原告陈述夫妻债权借给周戊10000元,是不事实的,周戊没有向原、被告借款过。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43800元是不事实的。法院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2003年起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干洗店。××××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丁。2008年6-7月间,原告回仙居装修房屋。2008年9月起,原、被告在广东因手机短信琐事吵架,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原告回仙居拒绝夫妻和好,分居至今。原告为此曾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仍拒绝夫妻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子女,从2003年起长期在广东经营干洗店,可见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短信等琐事吵架后于2008年9月分居生活,但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及分居时间,本院仍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消除误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二个子女的利益着想,不睦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