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甲、顾甲与被告黄某某、顾乙、顾丙、金某某共同共有与黄某某、顾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黄某某,顾乙,顾丙,金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顾甲。被告:黄某某。被告:顾乙。被告:顾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顾甲与被告黄某某、顾乙、顾丙、金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某某、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丙、金某某委托黄某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关系,于1991年起居住于现住房,住房位置及面积详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成员成家立业,人员的增多带来各种矛盾增多,生活多有不便,长此以往不利于家庭关系和谐和稳定,故请求法院:1、对原、被告现合住的住房依某某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东面的二楼二底);2、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西江泾1号原告与四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三楼三底农村住宅用房一套,由原告分得东面二楼二底,其余房产归四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