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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幼年由上辈做主与被告订立婚约,1991年农历1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现改名为王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丁,现改名为王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州,××××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子女年幼,忍受被告的殴打,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地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号的房屋可协商赠与儿子王某乙州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因养育子女和家庭生活所需向金凤借款20000元。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各一本,证明瑞安市××××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订立婚约,未交往便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现改名为王丙,1993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丁,现改名为王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州,××××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号××楼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自幼由上辈订立婚约,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夫妻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为了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多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