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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县××厂、与象山县××厂、象山××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县××厂,象山县××厂,象山××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3号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象山县××厂。住所地:象山县××庠镇××庠村。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象山××厂。住所地:象山县××庠镇××号。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县××厂、象山××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县××厂、象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象山县××厂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象山××厂为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期限为一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以上目的而支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象山县××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代偿借款985620.74元及利息13092.98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代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扣除被告象山县××厂在原告处存有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象山县××厂尚欠原告代偿款898713.7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象山县××厂支付代偿款898713.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象山××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县××厂于2009年1月23日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反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厂于2009年1月22日为被告象山县××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还贷凭证二份及《代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98713.72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要求二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代偿款的事实。被告象山县××厂、象山××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县××厂、象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象山县××厂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985620.74元及利息13092.98元合计998713.72元后,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象山县××厂追偿。被告象山××厂自愿对原告作出的保证为被告象山县××厂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县××厂支付代偿款898713.72元,被告象山××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前将上述代偿款归还原告,二被告未依约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898713.7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7元,减半收取6393.50元,由被告象山县××厂负担,被告象山××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