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与廖某某、方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方丙。被告:方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廖某某的丈夫方戊以其女儿需要用钱为名,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9月1日、11月9日向其借款10000元、5000元、15000元,其中2008年11月9日的1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嗣后,因借款人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晚死亡,原告找其继承人即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商议还款事宜,但遭拒。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11月9日计算至2010年1月9日)。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主张,该借款系方戊的个人债务;二、五被告未继承方戊的遗产,亦声明放弃对方戊遗产的继承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殡仪馆证明、2.结婚申请书、3.户籍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方戊于2009年10月27日死亡火化,被告廖某某作为方戊的妻子应当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及五被告是方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还本付息的事实。第二组:1.龙泉市兰巨乡石玄湖村证明、2.借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9月1日借贷方戊10000元、5000元,又于11月9日借贷方戊1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第三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方戊死亡后,五被告可继承在市区地名缸窑垄即规划新建的龙泉车站对面安置地基壹植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从形式上看虽然盖有兰巨乡石玄湖村村委会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中2008年11月9日借款15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借款人签名不是方戊本人书写,对其余两笔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确定借贷方就是本案原告,且认为该借款系方戊个人债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非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11月9日借款15000元属实,五被告对该笔借款真实性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借条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五被告虽对借贷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案件审理中,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五被告虽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书真实存在的事实又予确认,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协议书能证明方戊死后存在可继承遗产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方戊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9月1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5000元。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晚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廖某某(其妻)、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嗣后,原告向五被告求偿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作为借条持有人,与债务人方戊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方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该借款发生在方戊与被告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方戊已经死亡,被告廖某某依法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作为方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主张放弃对借款人方戊遗产的继承权,且主张该借款为方戊生前的个人债务,但五被告却并没有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依法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故其五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08年11月9日15000元的借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叶某某借款15000元;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季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