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方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方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8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5日,被告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季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8年7月23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9月15日,债权人季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义乌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方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年9月15日义乌商报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季某某和原告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季某某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某某还款。被告方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某某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起计算,另4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