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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周甲、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周甲,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黄甲。被告:周甲。被告:王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周甲、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黄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甲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镇长×××号的房屋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保全金额220000元。本案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黄甲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马某、黄乙出庭作证。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周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日,被告周甲的女儿周乙及女婿施某某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以两被告坐落于余姚市××镇长×××号的房产作抵押,两被告在抵押协议中签了名,并在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原告遂向借款人及两被告催讨。周丙及被告周甲截止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80000元,同时向原告做出了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以下240000元的借款于每月月底前归还60000元,并言明某不守信用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至2009年7月底时,被告仅归还了60000元,余款21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支付2009年6月24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6500元,起诉日后的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黄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2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周乙、施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本案原告黄甲借款350000元,本案被告周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周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甲同意以其位于余姚市××镇长×××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借款人周丙和被告周甲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5、证人马某、黄某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周甲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日,案外人周乙、施某某向本案原告黄甲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本案被告周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截止到2009年6月24日,原告黄甲共收回借款本金80000元。2009年6月24日,借款人周乙、本案被告周甲共同向原告黄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剩余借款27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以下240000元的借款每月月底前归还60000元”。该承诺书出具后,原告黄甲仅在2009年7月底再次收回借款6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10000元,未能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甲、案外人周乙、施某某和本案被告周甲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甲为债权人,周乙、施某某为主债务人,周甲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是对原诉讼请求的减少而非增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归还原告黄甲借款2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业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谢利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