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胡伟、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胡伟,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王志敏。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胡伟。被告:李丹丹。原告王志敏诉被告胡伟、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胡伟、李丹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李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敏起诉称:胡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7日向王志敏借款100万元,约定2008年9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2000元承担违约金。当日,王志敏向胡伟交付了现金100万元,借款期满,胡伟未予偿还借款,因李丹丹与胡伟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胡伟、李丹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328000元(从2008年9月7日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按照每天1000元计,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照上述标准计)。法庭调查时,原告王志敏将违约金的标准自愿减少为按照银行同期贷��年利率7.56%的四倍计(即为每日0.84‰),从2008年9月7日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275520元。被告胡伟、李丹丹未作答辩。原告王志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胡伟向王志敏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胡伟、李丹丹系夫妻。被告胡伟、李丹丹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志敏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王志敏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7日,胡伟向王志敏借款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今有胡伟因周转需要向王志敏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每日2000元”。当日,王志敏向胡伟交付了现金100万元,借款期满,胡伟未予偿还借款本金��故王志敏诉至本院。另查明:胡伟、李丹丹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胡伟向王志敏出具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借款单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胡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王志敏要求胡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单承诺的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现王志敏自愿将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王志敏要求支付从2008年9月7日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27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款项系胡伟、李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李丹丹对胡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伟、李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伟、李丹丹偿还王志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75520元(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84‰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6752元,应收16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280元,由胡伟、李丹丹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胡伟、李丹丹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志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