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张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张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房××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永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永红、代理审判员李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甲系庆元县佳美保洁服务有限公某的员工,从事街道保洁工作。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21时40分在阳光大酒店前从事清洁工作时,被一辆电动车撞伤,受伤后原告于同日到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722.82元。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庆元县佳美保洁服务有限公某于2008年7月7日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为原告等96名公某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其他险种有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原告等96名员工,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8日24时止;并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意外医疗费用在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照80%赔付。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已经得到侵害人赔偿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张甲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7298.2元(21722.82元减去100元后再乘以8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档案查询表、保险单、庆元县佳美保洁服务有限公某证明、庆元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单确认签收单、被保险人清单、庆元县佳美保洁服务有限公某证明、张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庆元县佳美保洁服务有限公某约定以原告等96名员工为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被保险人即原告于保险期限内受伤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享有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17298.2元(21722.82元减去100元后再乘以80%)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得到侵害人的赔偿,被告不予再赔偿的主张,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与侵害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得到侵害人的赔偿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保险金人民币1729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保险理赔中医疗费用是给付还是补偿的概念,根据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保险原理和实务》一书中解释,保险标的的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财产险和人身险,人身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被上诉人张甲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正是属于某某保险范畴,所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张甲已经收到致害人王某某付给她的赔偿费28311.8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补偿性合同,被上诉人张甲在一次事故不应得到两份赔偿。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致害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张甲的数额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张甲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张甲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甲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张甲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把意外伤害险归为健康保险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甲所在公某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意外险。被上诉人张甲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肇事方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费是合情合理的,第三者侵权赔偿费的多少,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张甲基于保险合同向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适用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的,而不是补偿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上诉人张甲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赔偿后能否构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的免责。本案所涉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合同中均没有可以构成保险免责的约定,更谈不上保险法规定的关于免责条款事先说明的条款,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而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张甲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取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本案是基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被上诉人张甲保险金。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新审 判 员 朱永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